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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九章 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(第1页)

一、案件简介

福建广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(下称:广×公司)与福建亘×文化传媒

有限公司(下称:亘×公司)合同纠纷一案,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

结并判决生效。生效后广×集团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。亘×

公司并无可供执行的资产,但在执行案件的调查过程中,广×集团发现亘×

公司曾在2011年12月25日作出股东会决议,决议修改公司章程,增资2000

万。其中林×增资800万、王×林增资1200万,均以货币方式出资。2011

年12月29日,林×、王×林合计认缴2000万元汇入亘×公司验资账户。

但次日该2000万元即以“往来款”名义分7笔汇往深圳富×祥贸易有限公司。

2015年林×、王×林将亘×公司股权转让给了魏×方。广×集团认为林×、

王×林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,且其行为已经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债务,遂起诉

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,要求在广×集团与亘×公司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案

件中追加林×、王×林为被执行人,要求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

任。法院依法举行听证,听证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相关裁定,裁定林×、

王×林要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。

林×不服遂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。其起诉的主要理由是:1。该执行

裁定书认定“原股东王×林、林×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亘×公司的验资次日

即将新增资本2000万元转出系经营行为,应当认定为林×抽逃出资”错误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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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为股东,原告已履行出资义务。且并无证据证明亘×公司将新增资本2000

万元转出之行为是抽逃出资行为。就原审证据看,不存在亘×公司与原告及

王×林将注册资本转入原告或王×林账户的事实,仅凭资金转出即认定这是

原告与王×林的抽逃出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。2。依照《最高人民法院

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)若干问题的规定(三)》第二十条规定,举证

责任系出资人对自身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,并非出资人对自己

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承担举证。该执行裁定认定原告及王×林应承担举证责任

错误。抽逃出资与原告出售股权的行为之间亦无任何关系,原告是否收取相应

对价和本案无关,不属本案审查范围。3。林×现已非亘×公司股东,不应

成为本案当事人。

王×林同样提出起诉。

经过审理,一审法院驳回了林×、王×林的诉讼请求,以两人存在“虚

构债权债务”为由,维持了原判。

林×、王×林均再次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。

二、本案及同类案件办理中会涉及的主要问题

1.揭破法人面纱;

2.抽逃注册资本的认定。

三、对上述问题的分析

1.揭破法人面纱

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又称“公司人格否认”、“公司法人资格否认”、“股东有

限责任待遇之例外”、“股东直索责任”,指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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